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之行為」之刑事責任敘述,何者錯誤?
(A)成立刑法第 217 條盜用印章罪
(B)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C)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D)偽造署押罪的成立仍應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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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711), C(1179), D(369), E(0) #826520

詳解 (共 8 筆)

#1466227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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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8080

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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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1617
(C)盜用印文行為為盜用印章行為所吸收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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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535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6 年台上字第 32...
(共 2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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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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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458
公署跟署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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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4173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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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3862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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