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如果知悉疑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如何處理?
(A)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B)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將被害人移送至當地緊急庇護中心予以安置
(D)將加害人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當地法院檢察署。
統計: A(1014), B(169), C(76), D(10), E(0) #350193
詳解 (共 2 筆)
| 第 50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家庭暴力防治法 §50 I
(A)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B)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C)將被害人移送至當地緊急庇護中心予以安置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
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
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
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D)將加害人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當地法院檢察署
第 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