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 有關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屬自首
(C)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自首之動機為何,不影響自首之成立
(E)自首之後於審判中又主張有阻卻罪責之事由時,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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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3), B(905), C(873), D(876), E(103) #654793
統計: A(303), B(905), C(873), D(876), E(103) #654793
詳解 (共 10 筆)
#3574294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X;自首不成立)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屬自首(O)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O)
(D) 自首之動機為何,不影響自首之成立(O)
(E) 自首之後於審判中又主張有阻卻罪責之事由時,不成立自首(X;自首成立)
裁判案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一一九」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前揭情形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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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556
舊實務見解:73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題應參考此見解)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裁定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輕罪」及「重罪」;其中「輕罪」部分雖為偵查機關所發覺,不符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然就其所犯之「重罪」部分,則係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被告自動供承之重罪部分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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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經偵查機關發覺,乃 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偵查機關發覺原為獨立存在之單一犯罪事實效力可及於另一獨立存在之單一犯罪事實,而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此,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無自首,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自首,分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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