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6. 下列何種事實必須經嚴格證明?
(A)不法構成要件的事實
(B)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
(C)用以彈劾證據信憑性的事實
(D)違法搜索的事實
(E)羈押要件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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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8), B(867), C(271), D(235), E(215) #654802
統計: A(888), B(867), C(271), D(235), E(215) #654802
詳解 (共 5 筆)
#2640779
警大試題釋疑
應嚴格證明之事項主要為犯罪事實,(A)、(B)選項屬之,(C)、(D)、(E)選項均屬程序或補助事項,無須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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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5109
(A)不法構成要件的事實(O;犯罪實體事實,嚴格證明)
(B)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O;犯罪實體事實,嚴格證明)
(C)用以彈劾證據信憑性的事實(X;程序或輔助事實,自由證明)
(D)違法搜索的事實(X;程序或輔助事實,自由證明)
(E)羈押要件的事實(X;程序或輔助事實,自由證明)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
,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又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屬證人有無陳述能力之範疇,乃訴訟法上之事實即輔助事實,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所指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該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
(二)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
,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 63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
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
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
。而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 7 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
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
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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