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6.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
意思,採取下列何種身體跡證?
(A)毛髮
(B)指紋
(C)照相
(D)唾液
(E)測量身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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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5), B(1676), C(1670), D(433), E(1642) #2203832
統計: A(535), B(1676), C(1670), D(433), E(1642) #2203832
詳解 (共 5 筆)
#3987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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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8594
新修正205-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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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9473
刑事訴訟法§205-1:鑑定許可書
經 法官、檢察官 許可 可以採 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
刑事訴訟法§205-2:拘.捕前置
不用採、拔東西(拔毛、抽血、口水啥的) → 可以逕為之
要採、要拔就要 → 「有相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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