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 關於緩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
(B)被害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C)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D)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不必得被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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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1), B(1926), C(1892), D(906), E(42) #2066114
統計: A(541), B(1926), C(1892), D(906), E(42) #2066114
詳解 (共 10 筆)
#3746632
已修法公布再議改為10日,建議阿摩更正答案為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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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3302
- (D)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不必得被告之同意.
- 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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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1955
(B)被害人 告訴人 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 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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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6630
修法後再議的時間為10天唷
但是尚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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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855
(A) 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
§253-1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53-1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B) 被害人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256Ⅰ本文-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56Ⅰ本文-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C)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256-1Ⅰ-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56-1Ⅰ-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D)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第一款)及立悔過書(第二款),不必得被告之同意
§253-2Ⅰ-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253-2Ⅰ-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253-2Ⅱ-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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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6633
108年 - 108年 - 108 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五等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79097 #79097 --40題
現已修法,建議答案改為B C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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