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0 甲駕駛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之機車,致乙受傷送醫,丙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相驗丙後開始偵查。 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乙仍得向檢察官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B)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乙仍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地方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C)如檢察官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後,乙向檢察官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可追加起訴
(D)如檢察官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後,因乙未向檢察官告訴,法院對甲過失傷害乙部分不得審判
(E)如檢察官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後,乙告訴後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法院對甲過失傷害乙部分應判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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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8), B(146), C(139), D(233), E(182) #906366

詳解 (共 9 筆)

#5031843

A:過失傷害為告乃,需提告訴

B: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其中過失致死乙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本題中,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依323第一項但書,乙本得就過失傷害提起自訴,但實務上基於公訴優先原則之法理,認為應類推適用319條二項,故不得自訴(過失致死)部分係較重之罪,此時乙亦不得再自訴。

<是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319條二項,補習班老師的說法是看檢察官開始偵查了沒,併予說明>

C:為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函請併辦

D:告乃罪

E:一罪僅有一刑罰權,如果再給一個不受理判決會違反一訴一判,故不受理部分於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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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092
(C)起訴不可分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需要追加起訴,但還是需要告訴過失傷害罪,否則會變303條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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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457
來源1:5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550628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43.10.23)刑事訴訟法第301302303(34.12.26)

【決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下冊第9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下冊第984

【提案】院長交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以諭知無罪為已足,其不受理或免訴部分,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乙說】應分別諭知,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且他部應諭知不受理者,如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如一概諭知無罪,殊非適當。

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來源2: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9917

裁判字號:

87年台上字第1902號

案由摘要:

走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2 期 839-84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84 條  ( 24.01.01 ) 

刑事訴訟法 第 348、377、395 條  ( 87.01.21 )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 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 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 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 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魕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 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 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而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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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892

(B)因乙所自訴的過失傷害罪沒有比檢察官所偵查的過失致死罪還重,以避免割裂案件。參酌99年度台上字第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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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480
所以過失致死罪如果法院認為無罪,過失傷害應為不受理判決。
過失致死罪法院認為有罪的話,不受理只能在理由欄說明
所以法院你到底要判無罪還有罪(ˊ_>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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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052

(B)319條第3項但書(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過失致死罪)

 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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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074
B 自訴部分是較輕之最,要尊重公訴優先原則
C函請並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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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061

101台上2404號判決: ... 所述乃是因「偵查後」以致不能自訴,溢出原先之立法設計〈當時偵查後仍得自訴〉,所以判決使用類推適用。 民國89年以前的第323條為「自訴優先原則」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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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4062
70  胖打 甲駕駛不慎,撞倒乙黃綠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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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723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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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19條第3項但書(不得提起自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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