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七年
(B)追訴權期間自犯罪完成之日起算
(C)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D)追訴權之時效,並不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99), B(1162), C(1763), D(511), E(0) #826535
統計: A(299), B(1162), C(1763), D(511), E(0) #826535
詳解 (共 10 筆)
#1086710
(A)80條1項3款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B)80條2項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D)83條1項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131
1
#3206860
刑法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A)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B)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刑法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C)
刑法第83條第一項: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D)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42
0
#4017583
(A)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七十年年
追 行
死無10:30 40
3-10: 20 30
1-3: 10 15
1拘罰: 5 7
(B)追訴權期間自犯罪完成成立之日起算

(C)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D)追訴權之時效,並不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15
0
#3774059
(A)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B)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C)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D)追訴權之時效,並會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5
0
#4757303
想請問 成立之日 與完成之日 的差異在哪?
3
1
#5083227
[普及知識絕不販賣,考友歡迎討論]
犯罪完成與犯罪成立差在哪呢?行為終了又是什麼?下詳述之:
先討論但書的繼續犯,行為終了=犯罪行為完成,此處是沒有疑問的符合(B)選項的敘述。
然後是狀態犯,狀態犯的定義就是「既遂時行為即完成」所以在既遂狀態犯,也沒有疑問的符合(B)選項的敘述。
以上都是討論既遂犯,只討論既遂的話,(B)也是正確答案。但如果是未遂犯呢?
未遂犯由於沒有(B)選項敘述的「完成犯罪」,所以還是要回到88II的「犯罪成立」才行。
舉個例子,某甲以殺人犯意開槍射擊某乙,但未擊中,由於沒有完成犯罪,所以如果依照(B)選項的敘述,將無所依循;但回到88II的「犯罪成立」,就算起算時效了。
2
0
#4900247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