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何者非起訴之效力?
(A)管轄之恆定
(B)當事人之恆定
(C)重複起訴之禁止
(D)不利益變更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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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71), C(124), D(1450), E(0) #1187727

詳解 (共 4 筆)

#1444075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在一方當事人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審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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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082
(A)管轄之恆定 => 一旦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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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4388

(A)管轄之恆定(O) 
(B)當事人之恆定(O)
(C)重複起訴之禁止(O)
(D)不利益變更禁止(X;有關判決, 無關起訴)

民事訴訟法 第 27 條 (定管轄之時期)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 (一事不再理)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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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268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適用於:1.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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