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張三於 112 年 1 月 5 日在縣政府大廳內對前來洽公民眾兜售物品,不聽禁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86 條規定:「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而被警察機關處分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確定,但迄未執行;又於 112 年 3 月 25 日前來兜售物品,亦不聽禁止,縣府人員只好再報警處理。請問:對於後一行為,警 察機關應如何處罰?
(A)依該法第 26 條之「再犯」規定加重處罰
(B)依該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處罰
(C)依該法第 86 條規定,處罰鍰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D)依該法第 86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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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5), B(1635), C(338), D(4656), E(0) #3116838
統計: A(2145), B(1635), C(338), D(4656), E(0) #3116838
詳解 (共 10 筆)
#6002944
前一行為迄未執行,故不適用第2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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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36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6 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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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1006
24逕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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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8637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A)張三雖然處分確定但未執行,所以不構成再犯,無加重處罰。
(B)行為不是同一行為違反多條文。
(C)第86條本身並無規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附加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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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4743
(c)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4 條(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1.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2.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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