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損失補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A)損失補償之請求,與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相同,僅限於第三人始得提起
(B)第三人請求損失補償時,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C)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D)損失補償之請求,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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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74), B(414), C(281), D(466), E(0) #3116842
統計: A(5974), B(414), C(281), D(466), E(0) #3116842
詳解 (共 9 筆)
#631989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
I、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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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3464
還有繼承人!
選我選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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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1007
民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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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3136
繼承人也可以提起補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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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1206
相對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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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4406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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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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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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