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菸害防制法禁止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 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規定過度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B)對同樣損害人體健康之檳榔及酒類並無類似規定,故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違憲
(C)該規定針對菸品業者之表意人身分所為之分類及差別待遇,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合憲
(D)該規定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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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153), C(3139), D(1370), E(0) #3254507

詳解 (共 8 筆)

#6134580

6 菸害防制法禁止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 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該規定過度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B) 對同樣損害人體健康之檳榔及酒類並無類似規定,故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違憲❌

(C) 該規定針對菸品業者之表意人身分所為之分類及差別待遇,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合憲

(D) 該規定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合憲

*D的描述:屬於嚴格審查,依據本釋字解釋結果。應修正為⇩⇩

➡︎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中度審查>

⇩⇩⇩⇩詳細: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擷取>

涉及 ➤➤  結果

❶明確性原則❌無違

➤「商業」

➤「贊助」

➡︎ 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❷憲§11言論自由❌無違

<LINK➡︎J414藥物廣告審查、J577尼古丁標示、J744化妝品廣告>

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故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

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❸平等權❌無違

➡︎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合理審查>

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應從嚴審查之分類。

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

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可能損害個人身體健康之菸品、酒、檳榔等商品為比較對象,然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

❹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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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3971
(C) 該規定針對菸品業者之表意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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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016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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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7219
(A) 該規定過度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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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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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853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係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 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 此類經濟活動固多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然立法者為避免菸品業者以非典型廣告之方式而間接達到與菸品廣告相類似之促銷菸品效果, 因此在系爭規定一明定「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者,屬菸品廣告。 (D) 是受規範者應可理解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宣傳等行為,即指為獲取經濟利益之各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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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7597

看一下釋字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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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094

(A)
錯誤。大法官認為商業言論(例如菸品廣告)雖受憲法保障,但可以基於重大公共利益(如國民健康)加以限制,只要符合比例原則就是合憲的。

(B)
錯誤。菸害防制法特別針對菸品,是因為吸菸對公共健康的危害極高。即使對檳榔、酒類沒有完全一樣的規定,也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因為可以有不同的立法理由。

(C)
正確。大法官解釋認為,對於菸品業者的差別待遇,和追求國民健康的目標之間,有合理關聯性,因此合憲。

(D)
錯誤。比例原則要求「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但不要求「絕對必要」。只要限制手段對達成目的有實質幫助,不必到達絕對必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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