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受監護宣告,法院選定其女乙為監護人。乙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應經法院許可?
(A)甲被診斷為末期病人,意識昏迷,乙同意不實施維生醫療
(B)甲罹患長期慢性病,需要醫護服務,乙代理甲與長期照顧機構訂立入住契約
(C)甲需要醫藥費,活期存款金額不足,乙代理甲將丙銀行之定存解約
(D)甲所有之 A 屋過度老舊,乙代理甲將 A 屋與其基地為對價,與建商丁訂立都更合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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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26), C(114), D(1084), E(0) #2988108

詳解 (共 2 筆)

#5675206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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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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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53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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