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何者非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中法院應盡之義務?
(A)闡明義務
(B)訴訟促進義務
(C)中立性義務
(D)依職權提出證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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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104), C(39), D(1175), E(0) #1234623
統計: A(33), B(104), C(39), D(1175), E(0) #1234623
詳解 (共 3 筆)
#3556828
(A)闡明義務(X;法院應盡義務)
(B)訴訟促進義務(X;法院應盡義務)
(C)中立性義務(X;法院應盡義務)
(D)依職權提出證據之義務(O;非法院應盡義務)
民事訴訟法 第 199-1 條 (審判長之職權)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訴訟促進義務
進行民事訴訟縱然是為了追求實體利益的實現,但為了實現實體利益所必須付出的成本、代價,也不應該與實體利益失衡。所以,民事訴訟同時也必須重視程序利益之追求,訴訟應迅速而經濟。
民事訴訟法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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