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為在監所人,法院向其住居所送達,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者,仍生送達效力
(B)因大廈管理員為當事人之受僱人,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效力,與當事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該當事人而有差異
(C)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D)當事人居住於外國者,得以郵務直接郵寄送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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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1092), C(19), D(51), E(0) #1234632

詳解 (共 2 筆)

#3557072

(A)當事人為在監所人,法院向其住居所送達,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者,仍生送達效力(X;不生效力。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B)因大廈管理員為當事人之受僱人,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效力,與當事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該當事人而有差異(O)
(C)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X;得公示送達)
(D)當事人居住於外國者,得以郵務直接郵寄送達文件(X;原則應囑託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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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補充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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