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何者是正確的「教師管教學生」概念?
(A)教師可以「輔導學生」,但不能「管教學生」
(B)「管教學生」是教師的「義務」,而非「權利」
(C)「管教學生」是教師的「義務」,也是「權利」
(D)為減少不當行為,「管教學生」可予適度體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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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 B(2450), C(1382), D(70), E(0) #2927663
統計: A(263), B(2450), C(1382), D(70), E(0) #2927663
詳解 (共 8 筆)
#5486936
權利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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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1334
教師法第五章
第31條
第32條
第31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 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32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 擔任導師。
-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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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4077
《教師法》第 五 章 權利義務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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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教師義務)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教師義務)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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