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公司法規定,請問下列何者並無權限召集股東臨時會?
(A)董事會
(B)監察人
(C)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
(D)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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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58), C(253), D(54), E(0) #1967833
統計: A(10), B(58), C(253), D(54), E(0) #1967833
詳解 (共 5 筆)
#3616065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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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6066
第 173-1 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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