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非屬縣長應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A)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
(B)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者
(C)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D)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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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78), C(909), D(362), E(0) #2965992

詳解 (共 4 筆)

#5582204
(A)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
(B) 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者
(C) 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D)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地方制度法§80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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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2885

§79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

解除職權或職務

行政院

通知直轄市議會

內政部

通知縣市議會

縣政府

通知鄉民代表會

鄉鎮市區公所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應予撤銷

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解除職務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78

直轄市長

縣市長

鄉鎮市長

村里長

停止職務

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例外

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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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4541
(C) 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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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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