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我國政府組織的人事體制,對於政務人員與事務人員有不同的定義與內 涵,下列何者錯誤?
(A)政務人員的資格僅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的消極資格即可
(B)政務人力主要來源是政黨、學界、民間企業、非營利組織、常任文官等
(C)事務人員享有身分保障權,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剝奪其公務人員身分
(D)政務人員的考績獎懲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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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9), B(287), C(72), D(3038), E(0) #2687285
統計: A(1169), B(287), C(72), D(3038), E(0) #2687285
詳解 (共 6 筆)
#4732109
(D)政務人員的考績獎懲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政務人員不適用考績法(考績法只適用現職公務人員),不適用懲戒法的休職、降級、記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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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3562
自我筆記
(A)
第 28 條(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 38 條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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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6046
積極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消極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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