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法官對於精神障礙之被告判處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只要確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法官應判處被告監護處分
(B)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
(C)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得裁定延長
(D)被告雖無責任能力,但是法官可以對被告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又對被告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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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72), C(195), D(23), E(0) #1646872

詳解 (共 5 筆)

#2700336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87 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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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4460
(C) 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得裁定延長
以下為現行法規定,原則上5年→第一次延長3年→之後每次延長1年,無最長期間限制。
但應注意是「檢察官認為有延長必要」時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許可延長,並無執行中由法院職權發動延長之可能。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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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7766

針對c覺得上述的詳解都不對
依照87條規定,五年以下者(檢察官)認為有延長必要,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題目中是(法官)認為有必要
所以c選項錯誤
其他樓什麼原則五年別害人,還有什麼不得延長的也別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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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6034
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
(共 33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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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7050

(A)只要確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法官應裁量被告監護處分(參刑法19) 
(B)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參刑法87) 
(C)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不得裁定延長(同上) 
(D)被告雖無責任能力,但是法官可以對被告判決無罪(參刑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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