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至手機店佯稱要購買手機,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供其觀看,甲竟趁乙轉身接電話時,攜帶該手機
逃逸。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名論處?
(A)詐欺罪
(B)侵占罪
(C)竊盜罪
(D)搶奪罪
統計: A(37), B(68), C(316), D(784), E(0) #2049377
詳解 (共 9 筆)
實務
搶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公然」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者(22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
強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搶奪與強盜之區別—未達不能抗拒)
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100台上1295)
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若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應成立搶奪罪。
究極詳細•解答
一、( A )甲佯稱要購買手機,並在試看手機時逃逸,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選項錯誤非答案。
(一)本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須具「定式因果關係」,以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處分財產,且因此有財產上損失。
(二)惟乙僅將手機拿給甲觀看挑選,雖誤以為甲要買手機,但不具備處分之意思,而僅暫時交予甲,故甲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罪係自願處分財產之自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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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 )甲持有乙交付占有之手機而逃逸,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一)按52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本罪行為人對該物須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而持有係事實上對物之支配。
(二)本案乙僅係將手機交予甲觀看選購,非屬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使甲取得對手機之事實上支配,且乙將手機交予甲時仍在店內,在售出前手機仍為老闆乙所持有支配,而非由甲持有支配。(老闆對店內貨物有支配關係)。
(三)故甲非「基於乙給予之持有而易為所有」,而係「破壞乙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甲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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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實務見解甲成立( D )搶奪罪;依學說見解甲成立( C )竊盜罪。
(一)依學說見解甲成立竊盜罪
1.有學說認為搶奪係趁人不備遽然使用不法武力/腕力,須針對被害人緊密之持有,而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加重結果係直接特殊危險關聯);而竊盜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通常不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危險。(未有加重結果之規定)
2.故本題甲和平「攜帶」手機逃逸並未使用不法腕力,非屬搶奪之行為代樣,而係以和平手段破壞乙之持有,屬竊盜之行為態樣。
(二)依實務見解甲成立搶奪罪
1.按32年上字第2181號前判例,「搶奪係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次按最高法院107台上2320號刑事判決,搶奪行為「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未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竊盜限於「乘人不知隱密方法」而和平竊取。
2.故本題甲縱未使用不法腕力,因甲公然乘乙來不及抗拒而轉身逃逸,屬於搶奪罪之行為態樣,而非屬隱密之竊盜行為。
(三)依題意採取實務見解作答,甲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答案為( 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