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甲開車不慎撞傷某乙,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 但辯稱自己完全無過失,事故發生均是乙的過失。則甲因未承認犯罪,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
(B)甲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A、B 二罪(B 罪法定刑較重),其於偵查機關已發覺 A 罪後,另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的 B 罪亦係其所為,則 B 罪部分仍有自首之適用
(C)甲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後,隨即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則甲並無自首之適用
(D)甲就未發覺之罪,原想親自至地方檢察署自首,但因恐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遂先委由友人乙至地方檢察署聲明該案為甲所為,以及其欲自首之意,甲雖委託乙代行自首之意,仍有自首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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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7), B(118), C(70), D(147), E(0) #3289140
統計: A(497), B(118), C(70), D(147), E(0) #3289140
詳解 (共 4 筆)
#6348593
自首要件:
1.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包含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未被發覺)。
2.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承認犯罪事實。
3. 須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不積極逃逸規避裁判即可)。
A錯誤在於甲已經承認犯罪事實(是自己撞到乙),自首並未限制行為人不能為自己辯解,不是要求行為人要自證己罪,因此於陳述犯罪事實後主張自己無過失來抗辯,並不影響自首的適用。
B正確,想像競合之罪若較重之罪未被發覺,仍可自首。
C正確,逃匿即代表行為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適用。
D正確,自首無須本人親自到場為之,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不是頂罪,只是去代為陳述自己犯罪,而且要願意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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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5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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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能選,實務認為想像競合情形,重罪部分若該當自首要件,尚可以主張自首優惠(反之,自首若係輕罪部分則無)。
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又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有助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C不能選,實務認為行為人需願意接受裁判,甲於自首後仍逃逸無蹤,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D不能選,實務對自首之形式不拘,只要符合自首要件,方式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又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有助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C不能選,實務認為行為人需願意接受裁判,甲於自首後仍逃逸無蹤,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D不能選,實務對自首之形式不拘,只要符合自首要件,方式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A為正確答案。行為是否構成要件,乃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 予以確定,例如:甲既係託人代向偵查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應 認其已自首。 仍有自首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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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駕車與乙所駕之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託人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但甲自始即 向警員表示其無過失,而不負肇事責任,偵審中亦同此抗辯。則甲是否符 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首是否以犯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主 觀意思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行為既不認為構成犯罪,即無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僅以其有報警處理肇事,即 濫用自首之例寬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 四四號確定判決採此說) 。
乙說:行為是否構成要件,乃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 予以確定,例如:甲既係託人代向偵查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應 認其已自首。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採此說,七十二年四月卅日 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八二九號判決亦採此說。) 附註:目前交通法庭以「自首調查報告表」向警方查詢是否自首。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 ,且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 ,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 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討論意見:
甲說: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行為既不認為構成犯罪,即無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僅以其有報警處理肇事,即 濫用自首之例寬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 四四號確定判決採此說) 。
乙說:行為是否構成要件,乃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 予以確定,例如:甲既係託人代向偵查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應 認其已自首。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採此說,七十二年四月卅日 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八二九號判決亦採此說。) 附註:目前交通法庭以「自首調查報告表」向警方查詢是否自首。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 ,且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 ,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 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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