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有關抵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抵充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
(B)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C)債務人就其所提出之給付抵充那一債務絕無指定權
(D)抵充無消滅債務之效力
統計: A(268), B(1105), C(28), D(31), E(0) #429990
詳解 (共 6 筆)
民法 抵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有關抵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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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抵銷」(set-off,民法第334條)的要件之一,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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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充」(application of payment)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一宗或數宗債務,而其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決定該給付應清償哪一部分或哪一筆債務的規則。這不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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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針對「同一原因金錢債務」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利息及費用時,若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法定的抵充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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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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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種類相同之債務,而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務人有優先指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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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1條:「清償人於給付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