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公益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為開發工業區,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後,將其售予私人,係屬公益徵收之類型
(B)國家得基於非公用之其他公益目的,徵收人民財產
(C)國家以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取得之目的,徵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毗鄰土地,係屬違憲
(D)依法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於同一計畫中辦理聯合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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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6), B(1240), C(724), D(1365), E(0) #3254512
統計: A(1016), B(1240), C(724), D(1365), E(0) #3254512
詳解 (共 5 筆)
#6134636
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公益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J732>
(A) 國家為開發工業區,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後,將其售予私人,係屬公益徵收之類型✅
➡︎本號解釋並無直接闡明,但可以概略從解釋文推敲:(如果錯誤請不吝指正,感謝各位摩友)
「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
Q公益目的:
➨如果國家徵收土地是為了開發工業區,且開發工業區符合公共利益
(例如,促進經濟發展、創造就業機會等)➫ ok
➠如果售予私人後,土地的使用仍能促進公共利益,即符合公益徵收的要求。
Q必要性:
➨徵收的土地範圍應以開發所必需為限,不得超出範圍。
<ps如果徵收土地僅是為了轉售給私人以牟利,而沒有公益目的支持,則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B) 國家得基於非公用之其他公益目的,徵收人民財產✅
➡︎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
(C) 國家以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取得之目的,徵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毗鄰土地,係屬違憲✅
- 「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 「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 「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D) 依法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於同一計畫中辦理聯合開發❌
-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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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3750
(D) 依法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於同一計畫中辦理聯合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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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3號【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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