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房屋仲介公司擬與乙房屋仲介公司合併,下列何種情形不須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A)甲公司已持有乙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
(B)兩家公司合併後之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C)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已達四分之一
(D)甲公司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公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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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06), B(304), C(452), D(213), E(0) #2110238

詳解 (共 10 筆)

#4353940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
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
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
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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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4119

(A)甲公司已持有乙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 (12-2 同一事業所持有表決權或出資額達50%之事業結合,不適用,故此題A不須向主管機關公交會提出申報)
(B)兩家公司合併後之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yes, 11-1)
(C)乙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已達四分之一 (yes, 11-2)
(D)甲公司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公告之金額(yes,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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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6270
(A)公平法 第12條2款:
第11條1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同一事業持有表決權股份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B)(C)(D)公平法 第11條1項: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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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2875
樓上,不是經紀法,是公平交易法
(共 1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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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9575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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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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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9923
公平交易法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
(共 22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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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2405
經紀§1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共 39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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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1435

公平交易法第11條:結合應向中央申報核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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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公平交易法第12條:不須申請即可結合之情形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
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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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4977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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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7476
公平交易法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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