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之失效時點,在實務上不曾出現下列何者類型?
(A)命令違憲,並自始無效
(B)法律違憲,並於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2 年後失效
(C)命令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1 年後失效
(D)法律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
統計: A(3209), B(546), C(759), D(1082), E(0) #2455748
詳解 (共 7 筆)
自始會出大事
過去依照這條命令所為的所有事情都要回復原狀
釋字725起因: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亦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依其文義,違憲之法令既屬無效,原應指該法令有效存在之基礎自始即已動搖,故應使其發生自始無效的效果;而非於本院宣告違憲時起,始使其無效;更非使違憲之法令於本院作成違憲宣告之後,仍存續並適用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此應為法令因違憲而失效最理想之解釋方式。然實際上,法令遭宣告違憲之前,人民之間或其與國家間可能已因該法令發生諸多(甚至不計其數)之法律關係,且違憲法令之影響層面與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各有差異,而法令失效後亦可能須建立新的規範或法律秩序,以填補法令失效後之法秩序空窗狀態,或有重新建立或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即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在釋憲實務上,本院對違憲之法令均非以其未曾合法存在或以其當然自始無效視之。而係基於各項考量,使違憲之法令原則上僅向後失效(例外僅針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賦予有限之溯及效力)。本席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論述謂:「違憲之法令究應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使其立即失效抑或僅使其定期失效,為本院裁量性之選擇,並非事物本質所必然。」然本院在行使此項裁量性選擇時,仍應儘量避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法令違憲
結果:
本院宣告法令違憲失效之方式,選項有五:
其一為使違憲法令溯及自法令制定時起失效(賦予一般溯及效力);此應為最理想之宣告方式,亦最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憲法上最理想型
其二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但使其立即失效);此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實務
其三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經過後失效(宣告定期失效);此亦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實務
其四為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宣告其定期失效;例如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但未宣告相關法條失效。實務
其五為僅要求定期檢討改進,而未宣示該違憲法令失效 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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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要溯及既往,頂多5年,像稅法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