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下列是幾項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學習與生活需求,所提供的「相關支持服務」,哪幾項被列於《身心障礙學生教 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第 6 條中明確規範? 甲:融合教育 乙:同步聽打 丙:生活協助 丁:輔具申購 戊:親職教育
(A)甲丙丁
(B)乙丙戊
(C)丙丁戊
(D)甲乙丙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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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641), C(401), D(337), E(0) #1601456

詳解 (共 10 筆)

#2263359
名  稱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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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786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n 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n 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n 務、掃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n 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n 。n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n 學生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n 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n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身心障礙n 學生家庭需求,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n 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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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這個法律已經改名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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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教 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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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 6 條n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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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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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4742
乙:同步聽打 丙:生活協助戊:親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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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本: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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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9027

資料來源: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9132/ch05/type3/gov40/num24/Eg.htm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一、教育輔助器材。二、適性教材。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四、復健服務。五、家庭支持服務。六、校園無障礙環境。七、其他支持服務。

(第二項)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第三項)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統稱為支持服務,爰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將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

第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稚)、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所)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 幼稚園、托兒所等名詞,依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修正,連同學校簡稱「學校」。

二、 「教育輔助器材」已列為「支持服務」之一,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指因應教育需求,可改善身心障礙學生學習能力之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

第三條 前條所稱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及無障礙器材,其內容如下:

一、 輔具:指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能力之輔具。

二、 無障礙器材:指點字、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一、 現行第三條所定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輔助科技設備(輔具)及無障礙器材,其第一款定義輔具之內涵,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教育輔助器材,爰文字修正後,列於本條。

二、 現行第二款無障礙器材,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條。

第四條 學校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購置、流通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四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協助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所)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一、 文字修正。

二、 學校及機構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係屬其職責,爰刪除原條文之「協助」。

三、 辦理教育輔助器材相關事宜,增列購置,以求完整。

第五條 學校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五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指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教材。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無障礙器材,為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如點字書、有聲書等,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爰文字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三、 本條所稱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書、放大字體書、有聲書(光碟、錄音帶或特殊書籍)及其他如:點字輔助教材、觸覺式教材、色彩強化教材、手語相關教材、影音加註文字教材、數位教材、電子化格式教材等符應各類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學習教材。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指運用教師助理員、住宿生管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同儕及相關人員,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第六條 第二條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 學習協助:指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及其他必要服務。

二、 生活協助:指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

三、 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四、 家庭支持: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五、 其他支持服務: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園、所)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六條第一款學習協助與第二款生活協助,著重於協助之內涵。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整合學習及生活服務,並強調人力協助,爰明定運用教師助理員、住宿生管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同儕及相關人員等人力,以提供學習及生活協助。

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六條,已明定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為: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多屬在教學場域提供服務。

四、 舉凡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各類人員,均可稱之為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如手語翻譯員、同步聽打員等,另外,如在非教學場域需生活協助,或大專校院無配置教師助理員,亦可聘請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協助之。

五、 本條所稱相關人員,包括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大專校院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輔導人員。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六條第三款,文字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第九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家庭支持服務,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六條第四款,文字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條 學校(園)及機構提供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第七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前條之相關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所)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三、 新增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相關支持服務。第一項明定在學校(園)及機構接受支持服務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同理,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亦應將所需支持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校園無障礙環境,指學校(園)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

學校(園)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第八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

第九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八條,著重於無障礙硬體設施,文字修正後,列於本條第一項。

三、 現行第九條所定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同屬校園無障礙環境之觀念,著重於規劃、支援與協助等軟性支持,爰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十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

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

一、 條次變更。

二、 文字修正。

三、 鑒於部分宣導活動因規劃失當反而損及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爰增加規劃設計活動時應予注意之規定。

第十條 學校及機構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及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評鑑或考核項目。

第十一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整合各處室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一、 條次變更。

二、 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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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1354
又修正了,名稱由「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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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49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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