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向乙借貸 5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50 萬元借款前,借貸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B)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返還如有遲延,乙得請求甲支付遲延利息
(C)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借款返還未訂有確定期限,乙得訂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甲
給付,如甲受催告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D)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借款之返還訂有確定期限,甲自受催告時起,負擔遲延責任
統計: A(76), B(573), C(326), D(92), E(0) #820291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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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催告有分定期限和不訂期限~
定期限者還要期限屆滿...但不訂期限的就催告時起...
(A)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 20 萬元後,借貸契約始成立
(B)借貸為諾成契約,在甲乙雙方達成意思一致時,即成立生效,乙負交付 20 萬元之義務
(C)乙若遲遲不交付 20 萬元給甲,應對甲負給付遲延責任
(D)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 20 萬元前,借貸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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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金錢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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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花於87年1月1日向小強借了10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間。到了102年3月1日小強要用錢,乃向小花催討,小花先是推諉不還,繼則否認有借款一事,小強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小花還款。小強起訴主張:小花應自102年3月1日起附加年息5%還款。小花則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期間。法院調查結果確認小花有積欠小強100萬元事實,法院是否應該如小強所主張的內容,判決小強全部勝訴? 解析: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所以借款約終止時間為102年3月1日,在102年3月1日小強終止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前,借款返還求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進行,所以小花主張本件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所以小強起訴後,法院如果超過1個月仍未判決,即可認為小花應於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小強於102年3月1日起訴未定1個月以上催告返還借款期間,所以小花應自102年4月1日起始負利息給付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係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間,故在小強催告返還借款前,消滅時效期間無從進行。但自小強催告返還時期,小花仍有1個月以上暫時不用返還之期間,須至1個月屆滿後小花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若小強催告返還借款時未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而逕行起訴,則法院如果超過1個月仍未判決,即可認為小花應於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
參考http://eastnews.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1665:2014-09-16-02-16-15&catid=39:judge&Itemid=68
B跟C有什麼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