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檢察官傳喚證人甲出庭作證,甲因與被告 A 熟識,恐據實陳述將不利被告 A,並以為虛偽陳述並不
會被發覺,遂於具結之後,對事實之證言有所隱匿掩飾,未陳述完畢時,檢察官再次叮囑須為據實
陳述,甲坦承其虛偽陳述之行為,如偽證罪成立,是否有刑之減免事由?
(A)有。得適用中止犯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B)無。偽證罪既已成立,即為既遂,不適用刑之減免
(C)有。得視其坦承為自白,而為刑之減免
(D)無。偽證罪並未成立,亦不需檢討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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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80), C(303), D(80), E(0) #9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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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3489959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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