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土地及該地上之 B 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協議分割時,自三人達成合意時起,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B)甲乙丙協議分割未果經裁判分割時,於依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時起,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
(C)甲乙丙協議分割之約定,非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
(D)未參與甲乙協議分割過程之丙,於事後追認甲乙協議結果時,丙受該協議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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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248), C(99), D(240), E(0) #3117047
統計: A(53), B(248), C(99), D(240), E(0) #3117047
詳解 (共 7 筆)
#5916876
(A)錯誤
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人協議完成後,彼此僅具有履行請求權,登記完成後共有關係才消滅,各自取得分得的所有權。
(B)錯誤
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裁判分割屬於形成判決,在裁判時便已發生效力取得所有權,只是要登記後才能進行處分。
(C)錯誤
第 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自由原則,分割協議性質上是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共有人間產生履行物權行為(不動產的登記、動產的交付)的義務,負擔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
C選項誤導人往第 758 條處分行為的方向思考。
(D)正確
不動產共有分割的情形在土地法有特別規定
土地法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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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2363
(A)
824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824-1條第1項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B)
824條第2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826-1條第1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C)(D)
826-1條第1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如果有更好的解答請大家幫忙告知修正 謝謝
826-1條第1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C)(D)
826-1條第1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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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9524
選項A,登記取得
選項B,裁判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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