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刑法沒收之規定,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違禁物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B)過失致人於死,如果具體案例存在有犯罪工具,該犯罪工具仍應沒收
(C)對於犯罪之利得,行為人若已經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害,為避免雙重剝奪,法院不應再宣告利得沒收
(D)計程車駕駛於載客時對他人犯強制性交罪,該計程車屬於犯罪工具,得宣告沒收
統計: A(61), B(257), C(158), D(193), E(0) #2510836
詳解 (共 3 筆)
(A)違禁物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這個選項是正確的,依照我國的實務見解,違禁物不論犯人與否本來就該沒收。
但在這邊還有一個要提醒大家的點→→是否我違禁呢?要看「物的所有人」來做判斷。
(B)過失致人於死,如果具體案例存在有犯罪工具,該犯罪工具仍應沒收。~這個選項是錯誤的,這一題主要在考「供犯罪之用」,依照我國的實務見解,「供犯罪之用」-客觀上一定要有所謂的促成推動之效,主觀上一定要限於故意犯。那這一題是講「過失致死」喔,那過失致死的物品可不可以沒收?答案是不行的。因為「供犯罪之用」代表的是「你有意用這個物品去達成犯罪」。
(C)對於犯罪之利得,行為人若已經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害,為避免雙重剝奪,法院不應再宣告利得沒收。~這一題跟刑法第38條之1的第5項有關。「利得沒收」就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假設你已經有返還給對方,法院將依照刑法第38條-1,就不予宣告沒收。
(D)計程車駕駛於載客時對他人犯強制性交罪,該計程車屬於犯罪工具,得宣告沒收。~計程車算「供犯罪之用」,符合刑法第222條第6款的加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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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對象將不再限於犯罪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法院也得以沒收。若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若價額的認定顯有困難,更得以估算認定之。未來即使犯罪人脫產,該犯罪所得也可被追討回來。
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外,其餘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皆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四)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情形
1.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增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