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犯傷害及偽造私文書二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分別審判
(B)檢察官合併起訴時,法院僅能合併審判
(C)檢察官分別起訴時,法院仍得合併審判
(D)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時,法院應為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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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34), C(801), D(134), E(0) #1283392
統計: A(43), B(34), C(801), D(134), E(0) #1283392
詳解 (共 4 筆)
#3544152
(A)檢察官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分別審判(X)
(B)檢察官合併起訴時,法院僅能合併審判(X)
(C)檢察官分別起訴時,法院仍得合併審判(O)
(D)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時,法院應為合併審判(X)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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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230
追加起訴限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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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併起訴
檢察官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若發現案件有「相牽連」的情形,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窩藏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罪時,為了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證據重複調查以及確保裁判的一致性,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將這些案件「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
2、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是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事實提起訴訟。追加起訴的目的是將新發現的犯罪事實納入原有的訴訟程序中,擴大起訴範圍。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須符合訴訟法則規定的要件,並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據。
3、分別起訴
儘管一人有多項犯罪行為,但檢察官若認為這些犯罪之間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牽連」程度,或是出於其他原因,可能會將這些犯罪分別提起公訴。
罪名不同:即使是同一個被告,如果觸犯了不同種類的罪名,可能需要分開處理。
證據不同:每個案件的證據可能分散在不同地點或需要另外蒐集,這時會選擇分開調查和起訴。
偵查階段不同:部分犯罪可能已經偵查完畢,而部分還在進行中,檢察官可能會先起訴已經完成的部分,再對後續的案件進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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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非當事人可得聲請,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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