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有關行政執行之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之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A)代履行費用,已改採預告制,同屬行為與不行為義務之一種。
(B)代履行費用,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
(C)搭建違章建築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預為告戒,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得處以怠金。
(D)經直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統計: A(499), B(1527), C(953), D(313), E(0) #2673704
詳解 (共 4 筆)
(A)代履行費用,已改採預告制,同屬行為與不行為義務之一種。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履行費用,同樣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代履行費用現已改採預繳制,使執行機關得於事前判斷,以代履行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性,而於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規定實施直接強制,以便迅速達成執行目的。
(行政執行分署「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
V(B)代履行費用,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
正確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應先)命義務人繳納(再代履行)
但是如果「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則「無法」「代履行」。
因此,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得「直接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間接強制:代履行、代履行費用)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應先)命義務人繳納(再代履行);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2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以下比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0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 (先) 代預納,再向義務人求償)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 (先) 代為預納, (再) 並依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25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5
行政執行法 第 25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則不收費,例外,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有關本章 (行政執行法 第 2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C)搭建違章建築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預為告戒,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得處以怠金。
得代履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書面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得間接強制、直接強制)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間接強制、直接強制之種類)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間接強制:代履行、代履行費用)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應先)命義務人繳納(再代履行);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D)經直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2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代履行費用,同樣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代履行費用現已改採預繳制,使執行機關得於事前判斷,以代履行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性,而於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以便迅速達成執行目的。(行政執行署「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
(A)代履行費用,已改採預告制,同屬行為與不行為義務之一種→預繳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B)代履行費用,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
(C)搭建違章建築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預為告戒,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得處以怠金→行為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限期拆除違章建築得由他人代履行,應以代履行方式強制執行(行執29)不得代履行之義務,才處以怠金(行執30)
(D)經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執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