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幾歲後始得為之?
(A)14歲
(B)16歲
(C)18歲
(D)2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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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9), C(261), D(518), E(0) #2398935

詳解 (共 6 筆)

#4908504

成人年齡還是20歲 因為法條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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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8516
現在民法修改為成年人年齡為18歲,所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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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4591

姓名條例 第 9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2.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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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7573
姓名條例第9條(改名)   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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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364
成年前後各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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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140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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