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關直轄市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
(B)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立法者就此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C)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縣(市)相當
(D)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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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26), B(1323), C(2000), D(1133), E(0) #3127092

詳解 (共 9 筆)

#5883176

111年憲判字第6號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
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之憲法原則

(一)憲法之框架規定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設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A),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在解釋上,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立法者就此本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B) 然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C)(地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D)(地制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是就本件所涉上開食品安全標準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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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3745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之憲法原則
(一)憲法之框架規定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設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A),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在解釋上,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立法者就此本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B)然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地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C)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地制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D)。是就本件所涉上開食品安全標準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

(A)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
(B) 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立法者就此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C) 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縣(市)相當:與凍結前之省相當
(D) 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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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3363

111年憲判字第6號: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設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A正確)。在解釋上,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B正確),立法者就此本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然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地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C錯誤);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D正確)(地制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是就本件所涉上開食品安全標準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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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9569

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鄉、鎮及縣轄市。其中省仍為地方層級,但不具公法人地位,非屬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之下均劃分為區。鄉、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組成
1.直轄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直轄市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直轄市分區設區公所,為市政府派出機關,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免,承市長之命,辦理區政業務。
2.縣設縣政府及縣議會;縣長及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縣長綜理縣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3.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各區設區公所,為市政府派出機關,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免,承市長之命,辦理區政業務。
4.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
5.鄉之下設村;鎮、縣轄市及區之下設里。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均為4年,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6.地方制度法在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賦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的法源,可辦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任期均為4年,自治權限原則上比照改制前的山地鄉(不包括稅捐及公共債務);第一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於103年12月25日上任。

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數
全國目前有6直轄市、13縣、3市;下轄170區(含6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及3市的12區)、鄉(鎮、市)共198個(146鄉、38鎮及14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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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8861
(A)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
正確。兩位還真沒直接明文,我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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