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事件,何者不屬於公權力行政?
(A)行政機關核准某人承購國民住宅
(B)交通部補貼偏遠地區客運業者
(C)中央健康保險機關與某醫院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契約
(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租國有土地
統計: A(19), B(28), C(50), D(274), E(0) #906241
詳解 (共 7 筆)
(A) 釋字第540號
前公後私 (雙階)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等參照)。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國民住宅之買賣既屬私法關係,國民住宅之所有人或居住人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一、作非法使用者。二、積欠貸款本息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B) 釋字第661號
公法行為(行政給付)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依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十四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一條規定之課稅範圍。
(C) 釋字第533號
公法契約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D) 釋字第448號
私法行為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A) (B) 為行政處分
(C) 為行政契約
(D) 為私經濟行政之輔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