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刑法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賄賂與職務上行為之間必須有對價性
(B)本罪客體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C)職務上行為除作為外,亦包括不作為
(D)公務員接受好友年節贈禮,即成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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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148), C(145), D(4712), E(0) #3184803

詳解 (共 4 筆)

#6002672

(A)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爲收受賄賂罪必須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103台上3719決)
2.對價關條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針對特定職務行為與相對利益,互為報酬的意思合致。(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 號判決參照)


(B)
1.即使收受利益非以對價報酬之名仍可認定存在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1號參照)


(C)
學界: 目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強調的是法定刑的加重,但於構成要件並無特別之處,某些條文的構成要件,也欠缺明確性。而在構成要件不明確下,是否所有貪污犯罪,都存有不作為犯的可能性,即有商榷之餘地。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包庇貪罪,是最可能存在不作為犯者,但其法定刑不僅不輕,且包庇兩字的空泛與模糊,就碰觸到罪刑法定的紅線。


(D)
1.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 :

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 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 、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2.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 :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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