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國內自民國98年後,迄今逾十年再次進行《特殊教育法》全法實施狀況之檢討,修法的重點為下列何者? 甲、尊重學生表意權
 乙、保障基本特教經費
 丙、衛政協力做學前評估 
 丁、淡化類別以學生需求為本
(A)甲乙
(B)丙丁
(C)甲丙丁
(D)甲乙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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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9), C(402), D(338), E(0) #2954108

詳解 (共 3 筆)

#5653415

一、題目:特殊教育法關於學生表意權修法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特殊教育法

三、探討研析

(一)因應時代潮流所產生的特教思潮轉變,教育部正在進行《特殊教育法》全法修正,為了蒐集各界意見作為修法參據,教育部自110年10月起於北、中、南、東4區各辦理1場分區公聽會 。依據教育部提出之《特殊教育法》修法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包括:1.淡化類別關注需求2.尊重學生表意權。3.合理調整義務明訂。4.融合教育師資增能。5.資優長期輔導追蹤。6.學前評估衛政協力。7.醫衛勞政回歸專業。8.資源教室名稱入法。9.縣市中心組織入法。10.特教研究專責單位 。其中有關「尊重學生表意權」,於草案計有5條條文:第5條(特諮會)、第6條(鑑輔會)、第14條(特推會)、第29條(訂定IEP計畫)及第39條(訂定IGP計畫)。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213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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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9660
個人看不懂乙選項為何不算 修正要點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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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2716

回應B2 個人查到110年9月30日的草案版本,並沒有提到條正特殊教育預算比例
附上網址https://www.hlhs.hlc.edu.tw/static/webroot/G159859773432029/application/NN163348401866744.pdf

這裡附上112/3/30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的修正要點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因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納入特殊教育課程規範,又自九十八年本法全案修正至今,各界在推動特殊教育時仍發現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尚需檢討、學校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疏於訂定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改善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特殊教育學生生涯轉銜與追蹤方式消極被動等問題。
為符應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本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  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 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 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七、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 期檢核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九、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一、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 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資料來源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91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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