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放火行為時,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B)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如活動式檳榔攤
(C)有人所在之公車,屬放火罪之客體
(D)公寓大廈之住戶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仍屬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統計: A(58), B(448), C(117), D(33), E(0) #3517580
詳解 (共 3 筆)
好的,我們來逐一分析選項,判斷關於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客體的敘述何者錯誤。
錯誤的答案是 (B)。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放火行為時,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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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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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客體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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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認定標準是,該建築物在通常情況下是供人居住生活之用。它強調的是建築物的「用途」,而非放火「當下」是否有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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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人白天外出上班,其住家雖然暫時無人,但該房屋的性質仍然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此空屋放火,依然成立本罪。因為放火行為本身具有高度的公共危險性,隨時可能有人返家或火勢蔓延波及鄰居,其危險性不因當下是否有人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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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如活動式檳榔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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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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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選項有兩個錯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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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人所在」的定義:「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強調的是放火當下,建築物內確實有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它保護的是在非住宅場所內人員的生命、身體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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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的錯誤舉例:「活動式檳榔攤」在實務上通常被認為不屬於刑法上所稱的「建築物」。建築物要求有頂有牆,固著於土地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足以蔽風雨、禦外力。活動式檳榔攤通常不具備這些特性,其毀損可能視情況構成毀損罪或其他罪名,但通常不被視為放火罪的客體「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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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人所在之公車,屬放火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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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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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客體除了住宅和建築物外,還包括「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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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顯然屬於「供...陸...公眾運輸之...車」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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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有人所在」的公車放火,完全符合本條的客體要件,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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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公寓大廈之住戶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仍屬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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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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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放火罪是公共危險罪,其保護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非僅僅是行為人自己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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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住戶對自己居住的專有部分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但公寓大廈是集合住宅,各住戶緊密相連,結構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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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其火勢、濃煙、毒氣極易蔓延至其他住戶或公共區域,對整棟大樓的其他居民造成極大的生命、身體、財產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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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是燒自己的房子,只要該房屋位於集合住宅內,其行為就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仍然會成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的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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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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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住宅的認定重在其用途,非當下是否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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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活動式檳榔攤通常不被視為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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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公車是法條明定的客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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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公寓大廈放火具高度公共危險性,即使燒自己的部分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