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張姓民眾之名因與「指甲」諧音,依法得以下列何項理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A)字義粗俗
(B)字義不雅
(C)音譯不雅
(D)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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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8), B(172), C(638), D(1301), E(0) #1916204
統計: A(178), B(172), C(638), D(1301), E(0) #1916204
詳解 (共 3 筆)
#3144973
釋字第 399
解釋爭點: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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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3634
釋字第399號解釋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1、姓名條例第9條命名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並設有各種限制。
2、字義粗俗不雅者,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3、命名之雅或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認定是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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