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將其對乙之借款債權讓與丙,惟未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B)甲得以未通知乙為由,撤銷此一債權讓與行為
(C)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加以抗辯
(D)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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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3), C(153), D(507), E(0) #1848894
統計: A(11), B(3), C(153), D(507), E(0) #1848894
詳解 (共 7 筆)
#4941938
讓與人or受讓人的「通知」採最廣義的認定-->只要受讓人有來請求,基本上都會表明「債權讓與」的事實 = 通知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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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362
(A)(B)甲、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
(C)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即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不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加以抗辯(參民法第297條第1項)
(D)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參民法第29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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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5454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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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4606
(C)債務人乙受讓與人甲通知時,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丙,惟C選項依題目意旨(未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乙之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丙(參照民法第29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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