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何單位,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
(A)執行科
(B)所務科
(C)紀錄科
(D)總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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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660), C(26), D(21), E(0) #1781709
統計: A(147), B(660), C(26), D(21), E(0) #1781709
詳解 (共 4 筆)
#4811334
法院組織法第69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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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2452
(A)執行科(X)
(B)所務科(O)
(C)紀錄科(X)
(D)總務科(X)
法院組織法 第 69 條 (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B)所務科(O)
(C)紀錄科(X)
(D)總務科(X)
法院組織法 第 69 條 (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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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1145
第 6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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