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
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
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
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A)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B)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C)竊盜罪
(D)搶奪罪
統計: A(40), B(81), C(83), D(427), E(0) #1646880
詳解 (共 9 筆)
回3F
實務的看法是以 搶奪:公然為之(當被害人的面)
竊盜:秘密為之
而學說的看法是以 有無不法腕力的施加
從325條的2項 致人於死與後段致重傷 可推斷應採學說看法為宜
如有不對歡迎大大更正~
一起邁向成功之路 加油~
實務見解通常都是用表面來看犯罪樣態,甲乙趁人不備拿走手機跟現金的行為為搶奪罪,但在學說認為此行為是竊盜罪!!! 要注意題目問什麼!!
後來的贓物罪犯罪主體認定請參考下方實務見解:
現行通說認為,贓物罪之主體,須為財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財產犯罪行為人在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乃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其理由為:
一、財產 犯罪與贓物罪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基於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處分贓物行為 不再論罪
二、財產犯罪非僅保護所有權,仍以保護持有狀態為基準,依民法之規定,承認占有之事實狀態亦屬法律保護之對象,此占有尚包括善意占有及惡意占有,是以,財產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持有、占有財物之狀態乃為當然之結果,占有人處分占有物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為不罰。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即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倘若非前犯罪行為之正犯,而係教唆或幫助,則其受贓行為是否成立贓物罪,實務上認為皆不成立贓物罪。
在教唆犯之情況下,最高法院 28 年度上字第 2708 號判例:「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在教唆竊取他人財物,事後再與本犯分受贓物或向其買受贓物,參照前揭判例,亦認為無論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屬竊盜之處分行為,均包括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竊盜行 為中,自不另成立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
在幫助竊盜之情形,最高法院 24 年度上字第 3283 號判例認為:「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 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由上 揭實務見解可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對於贓物所為之行為均不再 成立贓物罪;因行為人雖非前犯罪行為之正犯,但對於犯罪所得之財物而 言,不應謂係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仍應係自己犯罪所得者,為不罰之後行為。
學者有認為仍為贓物罪之行為主體,蓋本犯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並非自己為前犯罪行為,贓物並不在 其持有之中。另有認為,行為人教唆他人行竊,以收受所竊之物,除教唆竊盜外,尚成立本罪,二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惟如教唆竊盜後始另行起意收受贓物,應併合處罰,自不應另行論以本罪。
贓物罪是與罰後行為~
請問那贓物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