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甲、乙、丙、丁四人均申請改姓,何人之申請不應許可?
(A)甲被認領,申請改為其生父姓
(B)乙被收養,申請改為其養母姓
(C)丙因姓氏粗俗不雅,申請改姓
(D)原住民丁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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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7), C(571), D(23), E(0) #3126716

詳解 (共 3 筆)

#594788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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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2044
姓名條例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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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1014

姓名條例第8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   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姓名條例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姓名條例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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