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起訴請求乙及丙各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為
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及丙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 乙已經清償甲 80 萬元,丙對甲另有債權 100 萬元得予抵銷為由,廢棄第 一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 80 萬元、丙給付甲 100 萬元部分,並駁回甲此 部分第一審請求,另駁回乙及丙其餘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請求乙及丙返還借款各被駁回 80 萬元、100 萬元,各未逾第三審上訴 利益之數額,因此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B)乙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 120 萬元,已逾 100 萬元,因此乙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
(C)丙雖因抵銷抗辯有理由,但仍得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D)乙、丙均不服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應分別計算乙、丙之第三審上 訴利益
統計: A(289), B(170), C(887), D(384), E(0) #3091837
詳解 (共 4 筆)
19 甲起訴請求乙及丙各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及丙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乙已經清償甲 80 萬元,丙對甲另有債權 100 萬元得予抵銷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 80 萬元、丙給付甲 100 萬元部分,並駁回甲此部分第一審請求,另駁回乙及丙其餘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請求乙及丙返還借款各被駁回 80 萬元、100 萬元,各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因此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甲的訴訟標的應該是80萬+100萬=180萬。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與第3項的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此,甲之訴訟標的應當為180萬,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的規定,具有上訴利益,所以甲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B) 乙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 120 萬元,已逾 100 萬元,因此乙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與第3項的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所以,重點是150萬元才有上訴利益。因此,乙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C) 丙雖因抵銷抗辯有理由,但仍得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正確。上訴,需具有上訴利益。其判斷標準,依現行通說而言,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但在某些例外狀況依實務則採實質(體)不服說。前者係指稱,上訴利益的判斷應就下級審當事人之聲明及判決間關係為形式之判斷。若原裁判較當事人所聲明者為少,有上訴利益;後者則是認為,當事人於上級審在實體法上有得到較原裁判更為有利判決之可能性時,即認為有不服之利益。而關於例外狀況,則包含:關於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履行期間之酌定、抵銷之裁判、對待給付之裁判、形式的形成之訴等情況。因此本題係符合例外狀況,依實務見解採實質不服說。所以丙之上訴利益,並非經抵銷後剩餘之100萬,而是全部部分也就是被甲告的200萬。故而選項所言正確。)
(D) 乙、丙均不服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應分別計算乙、丙之第三審上訴利益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以不用分別計算。)
以上是一些想法,有錯歡迎指正~~
ans : 80+100=180 > 150 可上訴三審
ans : 120 < 150 不可上訴三審
ans : 全部敗訴應含抵銷抗辯部分,所以是100(上訴利益) + 100(抵銷抗辯)=200 > 150 可上訴三審
ans: 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