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
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B 並聲請 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如 C 拒絕為原告,D 所在不明,未追加為原告,臺北地院得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 A、B 之訴
(B)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C、D 不得抗告
(C)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然 C、D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臺北地院得撤銷原裁定
(D)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前,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對 A、B、 C、D 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地院無庸命 C、D 陳述意見,即得為追加 C、 D 為原告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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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94), C(1262), D(244), E(0) #3091821
統計: A(90), B(94), C(1262), D(244), E(0) #3091821
詳解 (共 8 筆)
#5905799
第56-1 條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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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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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3400
第56-1條 第三項但書
10
1
#5884136
所以這樣的情形到底算不算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直搞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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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6729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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