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有關計畫高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計畫高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擬定土地利用計畫與營建詳細計畫等營建管理計畫之權能
(B)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計畫高權是依其責任去形成並整備其地域
(C)地方自治團體所做的土地利用規畫,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毋須尊重
(D)營建詳細計畫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有一定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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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21), C(1422), D(34), E(0) #1409832

詳解 (共 2 筆)

#1461130
是從這裡發想 出題的嗎? --> http://kelwinwang.pixnet.net/blog/post/101633757-%E5%BE%9E%E3%80%8C%E8%A8%88%E7%95%AB%E9%AB%98%E6%AC%8A%E3%80%8D%E9%9D%A2%E5%90%91%E6%8E%A2%E8%A8%8E%E9%83%BD%E5%B8%82%E6%9B%B4%E6%96%B0%E6%A2%9D%E4%BE%8B%E7%AC%AC%E4%B8%89%E5%8D%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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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3927

J532理由書

區域計畫法對於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高權,做有一 定的權限分派決定,而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秩序的一部分; 在此項立法決定合乎憲法與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之制度 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相關計畫主體的行政機關,自負有遵守該等權限分派秩序的義務。根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更」,應屬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惟其所為決定,尚應循本法之相 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如果綜合考察計畫法制以及地方制 度法制的相關規定,吾人應該肯認上開「用地編定」之計畫管制措施及其變更,屬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自治事項 ,而且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內, 應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俾滿足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需求。 基於這樣的定性,各該自治監督機關當然僅能根據憲法、 法律以及授權命令對之為適法性的監督(C),而且其依法律授權訂定的管制規則,也必須保留給地方主管機關一定的計畫形成餘 地,不能以過度嚴格的要件限制「架空」其計畫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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