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管轄之競合,下列何者正確?
(A)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共同訴訟之被選定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B)當事人得以合意定最後事實審管轄法院
(C)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D)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至正確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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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31), C(1157), D(57), E(0) #2167568
統計: A(75), B(31), C(1157), D(57), E(0) #2167568
詳解 (共 5 筆)
#6354109
住所都不同各住所都有管轄權
當事人可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法院認為無權管轄可以依原告或職權申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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