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該 20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乙、丙分割債權後,乙、丙之債權均不受抵押權之擔保
(B)乙、丙讓與債權之一部予丁後,丁取得之債權不受抵押權之擔保
(C)甲之土地如有部分被徵收,乙、丙就未被徵收之部分,亦無抵押權
(D)乙、丙之抵押權不適用共同抵押權規定
統計: A(79), B(138), C(88), D(638), E(0) #2980619
詳解 (共 7 筆)
(c)
法律字第 10903514350 號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擔保債權之從權利
,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有數債權時,得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
即準共有該抵押權),亦得以同一次序抵押權設定之(民法第 874
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103 年 9 月
,第 161 頁至第 162 頁參照)。如係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 819 條及第 820 條)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
部消滅時,則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民
法第 307 條規定參照);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一部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例如:擔保債權為 100 萬元,已清償 60 萬元,則得請
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 40 萬元)。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
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前揭著,第
149 至第 152 頁;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函參照)。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
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
部之擔保(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
分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
僅一部消滅,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
該餘存之債權範圍。至於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時,如何申請
辦理登記之相關問題,因係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土地登記法規之
解釋及實務事項,請貴部或土地登記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