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多少以上者,應於縣(市)議員總額內選出平地原住民縣(市)議員?
(A)1000人
(B)1500人
(C)2000人
(D)25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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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360), C(169), D(49), E(0) #169640
統計: A(34), B(1360), C(169), D(49), E(0) #169640
詳解 (共 2 筆)
#209315
地方制度法第33條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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